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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办法
发布者: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     发布时间:2012-11-06    查看17456次   字体:[] [] []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管理制度,统一执法尺度,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根据《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的对象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列入名录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根据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一次记分分值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和1分六种。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12分:
   (一)治安责任人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致使经营场所成为犯罪窝点,或者3名以上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实施犯罪、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实施犯罪3次以上的;
   (二)从业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案件查处职责,构成犯罪的;
   (三)不按规定查验登记、传输报送服务对象、交易承揽物品信息,造成公安机关通缉通报、网上逃犯和布控对象脱逃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危险,足以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6分:
   (一)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开锁业经营者明知是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仍雇用其从事开锁经营活动;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明知是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员,仍雇用其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四)从业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案件查处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4分:
   (一)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报告的除外;
   (二)经营场所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不按规定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三)交易、承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的;
   (四)交易、承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
   (五)开锁业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开锁业务,或者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3分:
   (一)不按规定查验(留存)服务对象的身份证件、证明材料,并登记相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相关信息,在改变原貌前未拍照留存的;
   (三)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的;
   (四)公章刻制业经营者不按规定承制公章的;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发现放射性污染物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六)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违禁品带入旅馆,不按规定制止并报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2分:
   (一)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违反治安管理人员,或者赃物、来源不明物品的,主动报告的除外;
   (二)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的财物保管、治安防范设施以及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经通知未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不按规定留存以及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违规透露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公安机关治安培训的;
   (五)擅自改变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的各项治安安全条件,致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从业人员身份信息,并留存相关证件复印件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不按规定佩戴工作标志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因有上述情形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经营者一次符合两个以上记分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记分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派出所执行,并书面抄告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定名录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其他警种、部门发现查处的,书面抄告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定名录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折抵相应记分分值:
   (一)及时登记传输相关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通缉通报、网上逃犯和布控对象的,一人折抵3分;
   (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的,一次折抵2分;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治安案件,或者查获查缉物品、赃物的,一次折抵1分;
   (四)管理规范、秩序较好,被省、市、县级公安机关推广的,一次分别折抵6分、4分、2分。
符合上述条件的,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报送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定名录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记分、折抵分情况应及时记入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同时书面告知经营者。
经营者可通过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向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定名录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查询记分、折抵分情况。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记分之和减去折抵分)达到8分以上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定名录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警示经营者,并对治安责任人进行治安培训;达到12分的,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抄告行业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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